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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婚前彩礼离婚时可酌情判决返还!

核心提示:我国自古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原则上来说双方结婚登记后并共同生活后彩礼是不予返还的,但是这种情况也存在例外,婚前彩礼离婚时可酌情判决返还,下面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婚姻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案情概要】

连某乙、魏某之子与连某甲、苏某之女办理结婚登记前,连某乙、魏某按照当地习俗向连某甲、苏某支付聘金58300元,数月后子女离婚,连某乙、魏某起诉要求连某甲、苏某退还聘金58300元,连某甲、苏某主张仅收到聘金10000元,且收受聘金合法有效,不应返还。一审大田县人民法院及二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连某乙、魏某的诉讼请求,连某甲、苏某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连某乙、魏某向连某甲、苏某支付聘金58300元有证人陈某与媒人的“通话录音”得以证实,且有证人连某丁、连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连某甲、苏某一审中虽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且连某甲、苏某在二审中对连某乙、魏某支付聘金58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连某甲、苏某主张连某乙、魏某仅支付其聘金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一审法院到被申请人连某乙所在大田县太华镇魁城村委会调查的连某乙家庭经济情况,及该村委会出具的《贫困户证明》,连某乙一家生活贫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可以酌情判决返还彩礼。据此,裁定驳回连某甲、苏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我国自古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的表述并非为规范的法律用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很多地方约定俗成的习惯。近年来,内地农村的婚嫁彩礼一路攀升,尤其是一些贫困山区从最初的几万元飙涨至目前十几、二十几万元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个别农民把嫁女作为改变贫困生活的手段,使一大批年轻人因彩礼问题而“婚不起”。因此,关于离婚后“彩礼”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应有明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那么,如何认定生活困难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解释:“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知,“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实实在在的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通俗地讲,即给付彩礼后,造成给付方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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