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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

核心提示: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关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的知识您了解多少?为了帮您更加清楚的了解此类问题,婚姻帮为你整理推荐了有关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的相关内容。更多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 ,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

结合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一定的范围内是事实婚姻的认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 1994年2月1日是事实婚姻的认定时间分割线。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给予应有的保护。不管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求等情况的存在,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可以确定为事实婚姻的认定。 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如果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不再被确定为事实婚姻的认定。除非是男女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否则当事人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二、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

案例一

一王先生, 1977年5月11日生。李女士 ,1977年10月12日生。二人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李女士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女士离婚,所生小孩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实践分歧

一一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一第一种意见 本案王先生与李女士之间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确认其婚姻无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王先生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所以王先生与李女士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判决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一一第二种意见 本案王先生与李女士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理由是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8年6月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本案应依法作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并不得适用调解。对其要求独自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可以进行调解或依法作出判决。

婚姻帮律师评析

一一在我国婚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如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早婚、无效的婚姻等等,因此法律又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一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我们先来比较两者的区别,非法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狭义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同居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定义(本文也是指狭义的非法同居)。无效婚姻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同居的构成要件为:1.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2.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3.共同生活一般为群众所知道。在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指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不管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因其违背婚姻的登记生效要件,而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关键是确定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的婚姻。两者的相同点是当事人都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区别是看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虽然王先生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李女士与王先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应以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一一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二

一一原告某女因与被告某男发生婚姻和子女抚养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负担抚养费用;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不负担抚养费用。

一一受理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被告无生育能力。2009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原告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2010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原告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原告怀孕,于2012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法院判决

一一法院认为,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故判决:

1、准予原 、被告离婚;

2、孩子由原告抚养;

3、被告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2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4、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后双方均未上诉。

婚姻帮律师评析

双方对于人工授精生育的孩子是否具有抚养义务?

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虽然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但是本案中原告在实施人工授精时,丈夫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3年中,丈夫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 仍寄去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被告现在否认当初同意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是正确的。

网友咨询:事实婚姻,没有结婚证,现签订了离婚协议,是否已经算离婚?

85年就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婚姻,有一个儿子25岁,现在男方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双方签订了协议离婚,那是否就是离婚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男方再婚,是否会构成重婚罪?

婚姻帮律师解答:

1.如果在现行婚姻法生效之前,双方的关系就已经能构成事实婚姻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等),则司法实践中双方的婚姻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双方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则婚姻关系解除。2.如果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不再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则男方再婚并不构成重婚。

小编结语:事实婚姻的认定,男女双方应当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尤其关键的是,事实婚姻的男女均无配偶,有配偶的则会认定为事实重婚。希望本文中关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的知识对您的婚姻生活有所帮助。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的相关知识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关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认定的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 ,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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