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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离婚协议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核心提示: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均表示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那么,离婚协议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婚姻帮为您详细解读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更多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2)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或变更;(3)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是否生效。笔者拟通过案例对离婚协议效力的上述三个问题作出分析。

一、登记离婚前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当事人登记离婚,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如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要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此类诉讼中,当事人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称为诉前离婚协议。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刘某(男)与田某(女)系夫妻,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田某同意离婚,但请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当事人并未依该协议登记离婚,原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现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与毕某( 女) 系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毕某26万元,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李某认为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确认,无法律效力,且对自己显失公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按协议分割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离婚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帮律师温馨提示】即使签订了离婚协议,如果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话,该协议是无效的。

二、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可否撤销

协议离婚后,当事人与他人再婚,再婚行为生效。因此,协议离婚后,即使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认定离婚无效或允许撤销。那么,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变更或撤销呢(变更是一种部分撤销)?

案例3:夏某(女)与沈某(男)系夫妻,2003 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沈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常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夏所有。离婚后夏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因沈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夏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一审的答辩理由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自己目前经济困难,一家祖孙三代四口人居住该房,无其他房屋可住,且该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撤销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三、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可否撤销

协议离婚后,当事人与他人再婚,再婚行为生效。因此,协议离婚后,即使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认定离婚无效或允许撤销。那么,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变更或撤销呢(变更是一种部分撤销)?

案例3:夏某(女)与沈某(男)系夫妻,2003 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沈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常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夏所有。离婚后夏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因沈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夏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一审的答辩理由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自己目前经济困难,一家祖孙三代四口人居住该房,无其他房屋可住,且该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撤销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一方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是: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标的物未交付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房屋过户前,当事人一方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财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不是赠与,不应适用《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

小编结语:结婚莫盲目,离婚须谨慎,夫妻双方应在自愿、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更多离婚协议的效力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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