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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析产纠纷案一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核心提示:男女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身份关系,对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那真的遇到财产风问题应该怎样处理呢?通过一则案例帮您详细分析。更多非法同居财产分割问题,请拨打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非法同居不似合法婚姻,一旦双方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这些财产如何分配便成为十分刺手的问题。而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非法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

裁判要点

男女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同居的男女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一方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份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直随被告从事小百货经营。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决定在东安县温州商贸城二楼购买商铺门面一间,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63000元,首付人民币82000元(其中借蒋儒林人民币32000元),下余款项按揭支付,截至原、被告解除同居时已付款17124元。随后,双方共同出资装修门面及购置冰箱、洗衣机、席梦床等日常生活用品共花费人民币30 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由,决定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29124元和平均偿还共同债务3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应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系离异男女,同居时,原告已怀有身孕,但未告诉被告。同居一段时间后,被告才知晓,但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也没有在意,继续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直至小孩出生,并尽心的照顾原告及小孩生活。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办理结婚手续,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确属于情不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原、被告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已怀有身孕,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小孩,被告自愿照顾原告和小孩的生活。期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一人在外经营小百货生意。2010年8月24日,经原告的要求,原、被告在东安县温州商贸城二楼购买19号商铺一间(尚未取得所有权),购房款为人民币163 000元,被告首付82000元,其中3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哥哥蒋儒林所借,下余房款由被告每月按揭偿还。2011年,门面装修和购买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时,被告向周仕辉借款10000元、周仕华借款6000元、刘小生借款5000元、邓清虎借款6000元、周建娥借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同居期间,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觉得结婚无望,便不再抚养原告及小孩,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分手。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时止,被告已偿还门面按揭款17124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对原、被告购买的门面进行价值评估,经法院委托永州市飞翔估价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依永州飞翔估字(2013)第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门面及装修等现值为303800元。

二审另查明,邓丕新在与蒋春云同居前有个人存款409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 东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一、座落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温州商贸城第二层19号商铺一间(含装修和家电等)归被告邓丕新使用,并由被告邓丕新补办产权手续;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69000元,由被告邓丕新负责偿还;三、被告邓丕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蒋春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春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春云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二、四项予以维持,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三项予以变更为由被上诉人邓丕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蒋春云人民币3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男女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同居的男女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在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一般共有应认为是按份共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应以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具体到本案,涉案的商铺总价款是163000元,首付82000元系邓丕新个人支付,且剩余价款也由邓丕新按揭支付,而蒋春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价款的事实。故该商铺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共有财产,应归邓丕新所有。但考虑到蒋春云在与邓丕新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且蒋春云之兄借款给邓丕新也是基于蒋春云与邓丕新同居这一特定关系才出借的特殊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邓丕新补偿蒋春云30000元。蒋春云与邓丕新同居期间共欠债务69 000元,系邓丕新所借,亦为邓丕新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

网友咨询一:非法同居期间的收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吗?

我们在一起同居三年,现在因感情不和不想在一起生活了,请问这期间的财产收人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有,有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

是否属于共有财产,要看双方如何约定,财产的划分需要证据证明。

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理论上为共有,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

网友咨询二:非法同居分手之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和应付抚养费?

请问:非法同居分手之后财产应当怎样分割,怎样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如果一方获得子女抚养权对方每月应付多少抚养费?

婚姻帮律师解答: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若无纠纷,双方分手即可。在财产上,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在子女抚养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双方中谁的抚养条件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就由谁抚养。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也要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两岁以内的孩子一般由母亲抚养。双方在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上发生纠纷的,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

网友咨询三:非法同居后怎么处理?

非法同居一段后就分居了 后来一方起诉要分的另一方的财产,非法同居的时间怎么算?

婚姻帮律师解答:

新婚姻法修订后已经不再承认“同居事实婚姻”,所以无论同居的时间怎么计算,一方都无法分割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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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结语:非法同居财产是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对于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原则判决。非法同居财产分配问题就介绍到这里,更多非法同居财产分配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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