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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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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礼返还判决书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xxx民四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住××。

委托代理人郭××,住址同上(系郭××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因与李××返还彩礼纠纷一案,郭××于2009年3月13日向x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返还彩礼金2800元,承担诉讼费用。xxx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郭××和被告李××经宋××等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郭××在于被告李××交往中,依本地习俗,向被告李××彩礼11400元及一辆电动摩托车,二人解除婚约时,经宋××、杨××等人与原告之父协商,被告李××退还原告郭××彩礼14000元,其中含电动摩托车折价款2600元。

原告郭××提供录音和电动摩托车保修卡,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送彩礼18600元及一辆电动摩托车。被告李××认可两次收原告郭××彩礼共计12600元,并按当时习俗共退给郭××1200元,所收11400元彩礼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已在2009年农历正月底前,经宋××、杨××与郭××之父协商,将电动摩托车折价2600元,共退还郭××14000元,被告李××申请证人宋××、杨××出庭作证,证实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是正常人情来往,不属返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起诉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电动摩托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对其金额否认,并辩称系双方交往中的人情来往花费支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答辩,双方在解除婚妁时,经中间人参与协商,被告将彩礼,含电动车折价款共14000元退还原告,并提供证人宋××、杨××出庭证实,原告郭××对收到被告退还的彩礼14000元也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答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郭××不服上诉称,在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彩礼时,原被告双方对彩礼数额价值为18000元认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方与其请求的证人在法庭一审时,任意编造彩礼数额,并加以抵赖。被告方请来的证人宋××是被告之舅,杨××是被告的亲嫂子,由于其亲属关系,二证人的证言是值得怀疑的。而原告提出的录音证据是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彩礼时,被告本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并且知道事实,意识清醒,无任何压力情况下,自然流露认可彩礼价值数额的信息是真实的。而一审法院却完全采纳被告方及其证人的虚假说辞,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却不加考虑。从而导致原告的败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李××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提出的18000元的事实不真实,纯属捏造,与事实根本不符,其实是见面礼6000元,压衣服5400元,一辆电动摩托车,共计11400元彩礼。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约时,经媒人宋××调解与上诉人父亲(郭××)协商,上诉人三项共返还(见面冖6000元、压衣服5400元、电动车一辆),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彩礼14000元。2、上诉人称媒人宋××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媒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杨××是被上诉人嫂子是事实,按当地的风俗,嫂子对妹妹的婚事应当参与,所以被上诉人嫂子对此纠纷前后经过全部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要求被上诉人李××返还电动车折价款2800元及部分彩礼,被上诉人李××称电动车已折价和有关彩礼已经退还给了上诉人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退还其彩礼1400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诉称电动车折价款2800元及部分彩礼未还,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听不清,其陈述的内容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其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艳芬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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