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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能订立共同遗嘱吗?夫妻共同遗嘱如何订立?

核心提示: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指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夫和妻,基于共同的目的,在一个共同意思下所立的一份遗嘱。但是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未对这种遗嘱作规定,那么夫妻能订立共同遗嘱吗?如果可以订立,夫妻共同遗嘱该如何订立呢?下面由婚姻帮为您详细介绍,更多夫妻共同遗嘱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夫妻共同遗嘱是一种特殊的遗嘱形态,虽然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未对这种遗嘱作规定,但是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细则》中承认了该遗嘱形式。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共同遗嘱必然是指共同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形式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一、夫妻可以订立共同遗嘱

一般来说,共同遗嘱有四种表现:

1、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

2、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多为共同财产;

3、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

4、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之间经过商量,对共同财产采取一致意见,用同一个遗嘱的方式处理死后的财产。夫妻共同遗嘱的设立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处分的对象是作为遗产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同时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夫妻双方可以用共同遗嘱处分其共同财产。

网友咨询一、夫妻共同立遗嘱可以吗?

我的丈夫离婚并有一女,归女方。我们说好将来所有的财产都只归我们两自己的孩子所有,与他和前妻之女无关系。为此我丈夫写下了遗嘱。但为防止一方先死亡后,另一方撤销遗嘱重新写,所以我想问问,夫妻双方可以共同立下一份遗嘱吗?也就是说在我们夫妻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写明我们之间的所有财产只归我们自己的孩子,与他的前妻之女无关,不论谁先不在人世,另一方都不得再重新立遗嘱。而且要更改遗嘱必须夫妻双方都同意,任何一方不能擅自更改或撤销。这样合乎法律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这是可以的,最好采取公证人,订立遗嘱得需要,拿到公证处去办理也可以

还有一点得注意,丈夫或者你走后的遗产到底多少,只是按照他走后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捐赠,到底把哪部分捐赠得著名,防止以后作为你们的家庭的财产分配时候产生矛盾,最好提前约定清楚,可以把房子或者什么作为主要的捐赠物品,主要还是公证。

网友咨询二、夫妻共同财产,某一方立的遗嘱是不是能代表夫妻共同意见?

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都健在,某一方因为年事或其他原因立遗嘱要把财产全部给某个子女,那么,妻子或丈夫是不是都得同意才可以?

婚姻帮律师解答:

如果夫妻做了婚前财产公证的话这种财产的处理会比较容易,如果没有的话,则只能处理属于他/她的那部份,钱还好办,一般是把存折里的钱对半分就是其中一方的财产,如果是物品的话则会形成一个共有的关系,如房产,到后面不好处理。

网友咨询三、夫妻二人可共同立1份自书遗嘱

夫妻二人可共同立1份自书遗嘱吗?如果有一方来书写,二人共同签名可以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可以,但与一般的遗嘱稍有区别,在遗产处理内容前写一个类似于刊物“序言”的内容,写清楚遗嘱是由两人自愿共同签署的。这样就避免了一方先去世后有遗嘱继承人以外的人来进行份额分割。

综上所述,夫妻可以订立共同遗嘱。

二、夫妻共同遗嘱如何订立

首先,夫妻共同遗嘱在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但其仍然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及(或)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细则》中亦对共同遗嘱的公证办理作出了规定,该《细则》第15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其次,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除应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订立的相关要件外,还应具备:

1、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无效婚姻下的“夫妻”设立的共同遗嘱因不具备共同基础,所以不能设立共同遗嘱。

2、夫妻双方都具备立遗嘱的能力,任何一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共同遗嘱无效;

3、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二人设立该份遗嘱的目的是一致的;

4、夫妻双方不能在共同遗嘱中剥夺生存一方的遗嘱撤销权,否则就会限制生存一方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的权利。

下面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更好的认识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段某戊、次子段某丙、长女段某甲、次女段某丁、三女段某乙。其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段某丙及段某丙之子段己。杨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段某、杨某某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段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段某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为350万元。

庭审中,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提供了段某、杨某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杨某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段己:(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产权证崇私字第××号,地址崇文区××号楼××单元××号,结构混合,建筑(平方米)82.38,层数一。我遗留给段己的财产属于段己个人所有。长子段某戊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段某丙、段己是段某戊监护人。本遗嘱委托段己为执行人。”段某甲、段某乙则对该《遗嘱》上段某与杨某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段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段某所写。但段某甲、段某乙认为该《遗嘱》系段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杨某某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段某戊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经法院询问,段某丙同意按照《遗嘱》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另查,段某丁在段某去世后,收到段某丙给付的10万元,并向段某丙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段己所有,被告段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戊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二、确认被告段某戊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三、被告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各十万元;四、驳回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涉诉房屋,段某和杨某某在其共同所立的《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段己个人所有,段某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段某甲、段某乙虽对该《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杨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段某、杨某某所写《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围绕两个方面:

第一,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段某与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段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杨某某签字,且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段某与杨某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段某为杨某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第二,段某、杨某某是否为段某戊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诉房屋,根据段某、杨某某《遗嘱》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该房屋归段己所有,段己给付段某戊70万元折价补偿款;段某戊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段某丙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各10万元。鉴于段某丙已根据《遗嘱》给付了段某丁10万元,段某丙无需再行向段某丁进行给付。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共同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但法律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其主要理由:一是共同遗嘱与我国的继承传统相一致,也有利于简化订立遗嘱的方式。二是共同遗嘱与我国家庭财产共有性质和现状相符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为:一是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共同遗嘱的订立和变更均需两个以上主体的意思一致,且共同遗嘱订立人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可能会变更遗嘱,造成对已去世一方意愿的违背和继承人利益的损害。二是我国继承法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在我国不应发生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有限度的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除了第一种观点中的理由外,考虑到共同遗嘱存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可能,将之限制于夫妻处置共同财产更为合适。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一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当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共同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相对较少。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

二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为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本案中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段某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杨某某在遗嘱上签名,表明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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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结语: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虽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是法部颁布的《公证细则》中承认了该遗嘱形式。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夫妻共同遗嘱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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