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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需要哪些证据?涉外离婚的证据有哪些要求?

核心提示:涉外离婚,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婚姻关系的订立在国外而现在欲在中国进行的离婚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那么,涉外离婚需要哪些证据?涉外离婚的证据有哪些要求?更多涉外离婚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案情介绍】:涉外离婚证据

原告杨青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在国内登记结婚后,双方在美国共同生活了4年。期间因被告脾气倔强、生活开放,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终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因而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美国共同生活期间虽多次争执,但只是观念不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

审理经过】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举证;被告就其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一)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夫妻关系确实存在的事实。

(二)原告对双方争吵的陈述(原件)。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和自己分割的财产数量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一)被告与原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系合法存在的事实。

(二)被告对夫妻双方争吵的陈述(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争吵的原因是双方观念的不同,并可以调和的事实。

(三)被告对双方共同生活的陈述(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尚未破裂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承认二人均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久二人到美国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对此均予以承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与女性交往过于随意的陈述,被告虽予以认可,但认为二人因此争吵是由于东西方观念差异所致。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争吵的原因主要是双方间体谅不够,未做出适当让步所致,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知识】涉外离婚纠纷诉讼中的证据及其运用

涉外离婚纠纷因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或存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给人一种纷繁复杂,案件不同情况不同的感觉。实际上,涉外离婚纠纷诉讼的表现形式尽管多种多样,但诉讼性质依然是离婚诉讼,案情也较为简单,一般纠纷的焦点问题只有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三种,其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比较简单。就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而言,这类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据运用大体上有以下一些特征:

(1)证据的形式条件更为严格。涉外离婚纠纷的“涉外”特殊性在证据方面正是体现在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午译本。”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婚姻的司法解释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按照第8条、第9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这是我国法律针对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所做的专门规定,对证据的证明资格比一般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要求更高。换言之,涉外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若其证据是在国外形成的,须经相关机关公证和认证,并附中文译本。

(2)法院通过司法协助调查取证发生的概率较高。部分涉外离婚纠纷诉讼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生活在国外,许多证据在国外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证据在域外形成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3)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是涉外离婚纠纷诉讼中较为重要的证据。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国内外的联系已不再限于信件和长途电话,更多的人已经选择电子邮件和传真等联系,它们的方便、快捷和价格低廉是无法否认的。而这些联系必然经常地发生在涉外婚姻中分居两地的夫妻之间。如何运用这类电子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为部分涉外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不得不关心的问题。

(4)涉外离婚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4条至第5条还规定在侵权诉讼、合同纠纷诉讼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但涉外离婚纠纷诉讼并不在此列,适用的应是一般原则。

小编结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更多涉外离婚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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