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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核心提示:通过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关于西藏婚姻法的更多条例,婚姻帮带你详细了解一下具体细则,更多西藏自治区变通条例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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