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婚的成年子女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但配偶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的,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权。
(2)不能以父母不抚养自己而推脱赡养责任
父母因为生活困难、犯罪或其他客观条件确实不能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该子女成年独立后,如父母符合被赡养的要件的,子女仍应当尽赡养扶助义务。
(3)父母取消子女对财产的继承权的,子女仍有赡养义务。
(4)子女不能通过声明放弃财产继承而不承担赡养义务,子女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但是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父母和子女之间可相互继承遗产。子女自愿放弃这项权利,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合法处分,法律是允许的。但却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来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
(5)父母再婚的,子女不能拒绝赡养老人。
在一些偏远山区,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母亲改嫁或父亲再婚后,便与自己脱离了原有的家庭关系,其养老问题便由新组成的家庭的子女承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0条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案例】
孙某、张某育有四名子女,张甲为其女儿,且已经成年。孙某和张某分别于1979年11月和1988年11月退休,二人均参加了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孙某、张某分别患有白内障、肾结石等疾病。张某、孙某起诉要求张甲履行赡养义务。
【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年老退休,确实有病需要治疗,其生活和经济上有一定困难在清理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对原告除生活上应当给予照顾外,经济上还应当适当给予扶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赡养费过高,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支出标准,法院酌定,被告承担二原告生活费以每月125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为治病实际支出医疗费6840.9元有票据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该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1710.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94.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年老患病需要治疗,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之一,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张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甲身体有病,家庭生活有困难,但张甲作为被上诉人养育的四个儿女之一,在精神、经济等方面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当尽到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酌定上诉人张甲每月向被上诉人张某、孙某支付生活费125元,支付被上诉人孙某、张某医疗费1694.23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结语:根据《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子女都应对其父女尽赡养义务。不能免除赡养义务有哪些情形就介绍到这里,更多赡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