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形
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法律实务和生活实践,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公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
2、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3、婚前以男女双方的积蓄共同购买的公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
4、由一方在婚前购买或自建,婚后又以共同财产组织重建的的房屋;仅有部分改建、扩建的,改扩建部分属夫妻共同所有;
5、结婚前,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
6、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未明确表示赠与夫或妻一方的;
7、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继承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8、工作单位基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职工工龄等福利分房形式分配的,并由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的职工福利房等。
二、未经配偶同意出卖房屋有效吗
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出卖房屋,并非绝对无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他人非善意的购房行为,且另一方配偶知道后不同意出卖的,其擅自出卖行为无效。配偶知情后对出卖行为予以认同或者购房的第三者属于善意且有偿取得的,可以认定该出卖行为有效。至于是否能取得房屋产权,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与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案例分析
夫妻离婚只有一套房产法院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张某与刘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刘某某。2010年、2011年,张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张某再次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经查,2000年,张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402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01年2月14日,张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402号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另查明,张某与刘某除402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张某自2010年7月搬离402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张某与刘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审理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现在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402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刘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房屋北侧小间卧室整理并交付原告张某居住使用;三、四、五、六、七项(略)。宣判后,原告张某对一审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与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双方分居。现刘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多次表示愿与张某加强沟通,但无事实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且张某客观上已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故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张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402号房屋系张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主张其与刘某各享有50%的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张某与刘某除402号房屋外均无其他房产,且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故为保障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利,在判令402号房屋归张某、刘某按份共有的前提下,法院考虑刘某某需与刘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判令南侧大间卧室、阳台归刘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归张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因目前刘某在北侧小间卧室内存放大量物品,导致张某无法立即居住使用,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理并交付张某居住使用。具体期间,法院将综合考虑刘某身体状况不佳之情况及张某已然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客观上存在支付租金的经济压力等相关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另,为避免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402号房屋期间发生矛盾,法院敦促双方应在不妨碍对方居住使用相应居室的同时,在合理限度内、以合理方式使用厨房、客厅及卫生间等共用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法院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托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争议房屋做出分割处理,避免了婚姻身份关系解除后判决继续共同共有缺乏基础的问题,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综上,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按照实际居住使用方式处理。
网友咨询:新婚姻法离婚后房产分割的诉讼时效
我和老公由于我们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的,并没有过多的接触,接触不到半年就结婚了。因此我们双方经常因为一下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出现打架的情况。然后我们就离了婚,请问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婚姻帮律师解答:
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分割,且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应该对此部分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小编结语:以上就是“房产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形?未经配偶同意出卖房屋有效吗?”的全部内容,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他人非善意的购房行为,且另一方配偶知道后不同意出卖的,其擅自出卖行为无效。关于属于夫妻共有房产情形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婚姻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