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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会因协议而免除吗?

核心提示: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那赡养老人的义务会因协议而免除吗?小编用一则案例详细为您说明一下。更多赡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陈某某与丈夫姜某某(现已去世)共生育三子,长子姜往红、次子姜某某1、三子姜往三,三人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姜往三因招婿入赘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1年2月13日,在亲友见证下,姜往红与姜某某1就赡养陈某某达成主要由姜某某1赡养的协议(此前已有协议约定父亲主要由姜往红赡养),之后,姜某某1拒绝履行该协议。陈某某因生活无着,向扬州市江都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姜往红、姜某某1负责安排其住所及吃饭问题;2.姜往红、姜某某1、姜往三共同负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每年生活日用费4000元;3.姜往红、姜某某1每人每年给付大米150斤、面粉50斤;4.由姜往红、姜某某1承担日后丧葬费用;5.案件受理费由姜往红、姜某某1负担。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育并抚养了三被告,三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三被告以不同借口拒绝履行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三被告提出不同赡养要求,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纳。

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姜往红负责安排陈某某每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居住,姜某某1负责安排陈某某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居住,姜往三负责安排陈某某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居住。陈某某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提供炊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陈某某不能自理生活时,由安排居住的子女负责餐饮和其他日常生活照料;二、从2013年8月1日起,姜往红、姜某某1、姜往三每人每年给付陈某某100斤米、34斤面粉、1335元生活费,姜往红在每年8月底前履行完毕,姜某某1在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姜往三在每年4月底前履行完毕;三、姜往红、姜某某1、姜往三各承担陈某某医疗费用(凭发票)的1/3,此费用由三被告在原告需要治疗时各预付1/3;四、陈某某日后的护理费、丧葬费由三被告各负担1/3;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姜往三、姜往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上规定的法定义务,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分别承担赡养一方父母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单个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姜往红不承担陈某某日常吃、住照料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姜往三系招婿入赘,庭审中,陈某某表示不去姜往三家里吃、住,姜往红、姜某某1也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姜往红承担对陈某某的照料义务。鉴于当事人一致同意姜往红不负担照料陈某某的义务,法院予以准许。姜往红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担过父亲生前全部医疗费用,但从其单独承担父亲的全部丧葬费用及其与姜某某1订立的赡养协议内容看,可以认定姜往红相比姜某某1、姜往三,对父亲尽过较多赡养义务。对父亲尽过相较于其他兄弟较多赡养义务,虽不能就此免除其对母亲陈某某的赡养义务,但可以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方面减轻姜往红应负担数额。姜某某1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单独承担陈某某的丧葬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姜某某1、姜往红每年各自轮流承担陈某某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由姜某某1负责承担;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由姜往红负责承担。往后每年姜某某1、姜往红以此顺序轮流各承担陈某某半年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三、姜往红、姜某某1、姜往三各自按20%、40%、40%的比例负担陈某某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姜往红、姜某某1、姜往三每年各自负担陈某某的日常生活零用费800元、1600元、16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陈某某日后因病难以生活自理时,姜往红、姜某某1、姜往三应轮流承担护理义务。四、陈某某的日后丧葬费用由姜某某1承担;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编结语:通过上文可知,赡养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会因父母签订协议就此免除。更多赡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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