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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调查协议有效吗?调查公司有权进行调查吗?

核心提示:怀疑男方出轨?有部分人会选择聘请调查公司进行婚外情调查,那与调查公司签订的《婚外情调查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调查公司是否拥有婚外情调查权?

案情介绍

20XX年12月2X日,被上诉人叶某(甲方)为调查其丈夫(目标)的婚外情证据,与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委婚字20XX第12XX号《婚外情调查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调查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线索,了解目标的婚外情行为,捕捉甲方用于诉讼的证据——主要指目标情感出轨事实(可能包括目标与第三者之间同居或约会录像,因目标导致第三者已怀孕胎儿或已生育婴儿事实材料,以及其它可以辅助证实目标出轨的文字材料等);二、乙方协助甲方调查取证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起30-60天内(乙方在保障一切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情况下,遵循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服务内容)。在此期间内乙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绝对风险责任,如发生意外事故与甲方无关,如需延期乙方应通知甲方,并告知甲方事由(延长调查时间天数,须双方根据实际协商),延长时间不再增加委托费用;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旅费、劳务费、住宿费、风险补偿金、调查费用等合计4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签订协议时支付首期活动经费60%即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叶某向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支付了24000元。

法律解析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婚外情调查协议》,被上诉人叶某委托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调查其配偶的婚外情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婚外情调查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叶某作为妻子对丈夫的生活信息享有某种程度的知情权,但这一知情权是基于其特定身份产生,具有人身从属性,仅限于其个人享有,不能授权他人享有,不能委托其他不具这一身份的人享有,并且其实现知情权的方式也应当合法。被上诉人叶某委托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调查其配偶的婚外情行为的方式,涉及社会不特定人员的个人隐私,会侵害不特定人员的人格权利,这种方式不合法;本案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的《婚外情调查协议》约定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配偶的隐私,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费,如果这类合同有效,即调查公司可以通过调查他人的隐私牟利,或者说侵犯他人的权利获利,这有悖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准则。

其次,公民的人格权利,包括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只有法律规定的享有侦查权、调查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及律师等特定的机构和个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才能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侦查、调查,而未得到法律授权的个人和公司无权对公民隐私进行调查。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权、侦查权的机构和个人,也未得到法律的授权,无权对公民的隐私进行调查。如果允许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从事这类调查他人隐私的业务,这将使法律对调查、侦查权力的限制形同虚设,使公民毫无隐私可言。更重要的是,这种调查权力的扩张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再者,即使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对调查权力作出让渡,此类调查公司的设立和调查业务的开展也应当经过法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核准或者其他形式的授权。而公安部发布《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令禁止开设这种私人侦探性质的调查机构和开展此类调查业务。在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享有的经营范围是企业咨询、市场调查等等,并不包括对公民隐私的调查。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婚外情调查协议》超出了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上诉人的经营范围。

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的《婚外情调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无效返还”的原则,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据此收取的24000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叶某。

法院判决

一、被上诉人叶某与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婚外情调查协议》无效。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向被上诉人叶某返还24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某商务信息公司的反诉请求。

小编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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