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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一定是共同债务吗?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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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帮律师解答

需要收集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知识介绍

案情摘要

李某与廖某系夫妻关系,廖某是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李某系A公司监事。2011年8月,李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詹某借款1900万元,要求詹某将该款项打入其个人帐户,李某并向詹某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盖有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没有该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廖某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詹某将李某、廖某、A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1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廖某和A公司一起偿还该借款。A公司认为,李某仅是A公司的监事无权代表A公司举债,原告明知李某只是A公司的监事仍借钱给李某,未取得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借据上也没有A公司的公章,款项也没有进入A公司帐户,因此该借款不应由A公司偿还。廖某认为,廖某与李某虽为夫妻,但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廖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厦门中院和福建省高院均支持了A公司和廖某的主张,判决由李某个人偿还该借款。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许多人认为,根据该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了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两种情况外(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

但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不应当简单、机械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而应当认真推敲该司法解释与相关法律条文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原意,以追求法律最基本、最原始的精神——公平!

首先,从性质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在法律适用上的一种解释,这种解释应当忠于法律条文本身,不得逾越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司法解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视为共同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某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以夫妻共同名义举债的债务来说不难认定债务的性质,但对于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任何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即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人民法院仍有责任查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如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对于两个除外情况(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及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直接视为个人债务,而无需再进一步查明该债务的用途。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读应当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只有这样才不会导致司法解释违背法律原意,该司法解释才不会有逾越法律条文之嫌疑。

其次,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该司法解释解决的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如夫妻一方能证举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则可以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排除除此之外尚有其它方式可以确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的另一个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本案而言,涉案的金额达到1900万元之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可知该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不应当机械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要包括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种做法得到越来越多的法院的支持。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中指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中指出:“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苏2011年十大民生案件中,第一个案例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法院认为,“既然该条款是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解释,那么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仅拘泥于该条款本身,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婚姻法》对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排除夫妻一方对债务的偿还责任。”

此外,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熊明福诉盛莉、荣功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并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中也指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小编结语: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性质并非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应当认真分析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之合意。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代表另一方对外举债,作为出借人也有义务去了解借款方的配偶是否同意该借款,否则就应当视为出借人同意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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