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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事实婚姻一定会构成重婚罪吗?

核心提示: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组织机构之一,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我国目前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而重婚行为是对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一种严重破坏行为,不仅要受民事制裁,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行为。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的重婚罪所涉的事实婚姻及其解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指导。

一、司法实践中重婚罪之表现形式及认定

常见的重婚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前后两个婚姻都是法律婚姻(又称登记婚姻或法定婚姻);其二是前者是法律婚姻,后者是事实婚姻;其三是前者是事实婚姻,后者是法律婚姻;其四是前后两个婚姻都是事实婚姻。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目前通行的观点,对于行为人前后两次婚姻都是法律婚姻的情形构成重婚罪一般没有争议,但在涉及事实婚姻时的认定却存在不少争议。

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以成为重婚罪的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下称《批复》)予以了肯定。该《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是典型的事实婚姻,而存在法律婚姻则无疑是“有配偶的人”,由此对于前者是法律婚姻,后者是事实婚姻的情形构成重婚罪也普遍认同。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前者是事实婚姻,后者是事实婚姻或者法律婚姻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婚罪,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情形都不成立重婚罪,理由在于,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条例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认为1994年的《批复》规定的“有配偶的人”应当是指有经依法登记结婚的法律婚姻的配偶,故前者是事实婚姻的,后者不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在刑法上都不应认定为重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情形都应成立重婚罪,其理由在于,1994年的《批复》既然肯定了事实婚姻可以作为重婚罪的条件之一,同样也应该成为有配偶的表现形式之一,则“有配偶的人”就应当包括有事实婚姻的配偶和有法律婚姻的配偶两种情况。且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婚姻法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尽一致,不能混淆,因而前后都是事实婚姻,或者前者是事实婚姻后者是法律婚姻的都应构成重婚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对待这两种情形,前者是事实婚姻后者是法律婚姻的应构成重婚罪,而前后都是事实婚姻的则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在于,婚姻在民事上毕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有婚姻自由,而前后两个婚姻都是事实婚姻的情况,因为都没有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都不受法律保护,两个事实婚姻的当事人都没有主动登记积极寻求行政和民事上的保护措施,则一个事实婚姻没有更强的效力去对抗另外一个事实婚姻,证据收集上也存在诸多障碍,则刑法上的打击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必要性和可操作性,故前后两个婚姻都是事实婚姻的情况不构成重婚罪,这种观点也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通行做法。但前者是事实婚姻后者是法律婚姻的情形则应受刑法打击,其理由部分与前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更深层次的理由则是后文论述的重点。

二、前者事实婚姻后者法律婚姻之重婚认定的辨析

由于历史原因,在解放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虽然1950年婚姻法施行后,内务部在1951年有个关于婚姻登记的指示,后来又先后出台了几部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婚姻关系应当登记,但直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明确规定未经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是从此时起实务界才对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出现了争议,遂有了1994年的《批复》,但是该《批复》对前者事实婚姻后者法律婚姻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婚罪也并无明确规定,且2003年最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删除了有关事实婚姻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这更令人疑惑。由于至今对此问题没有权威的解释,造成了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不一,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也在于前者是事实婚姻而后者是法律婚姻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婚罪,这一情形的实质是受到破坏的前一个事实婚姻应否受到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一)事实婚姻并非不受法律保护

首先,民事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主要是基于婚姻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否定性评价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主动积极地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主动进行结婚登记,从而使夫妻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类似于合同上的“公示公信”,有利于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及家庭义务,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也便于当事人双方在产生纠纷后,通过民政部门或者司法程序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婚姻登记制度只是从国家层面对婚姻关系的确认,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而采取的一种简易确认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换言之,结婚证是对实际存在婚姻关系的确认,并以确认的方式赋予国家保护的法律效力。即使没有结婚证,实际存在的婚姻关系也应该受到应有的保护,这是社会关系稳定的必要,在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事实上也是这样认定的,在普通人民群众心目中仍然有一定的观念基础。再次,即使民事法律不认定事实婚姻为重婚行为,那是因为民事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自愿放弃登记的保护是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但是婚姻家庭关系对社会的影响及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当事人自己不能自由处分的;亦即婚姻制度不仅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也保护这样一种社会秩序、道德风尚。刑法上规定重婚罪主要是为了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由此衍生的稳定社会关系及公民道德观念,并非单纯的婚姻登记制度。即使没有婚姻登记制度的存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事实上的重婚行为仍然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仍然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况且,即使在2001年现行婚姻法施行后,《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在阐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也明确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婚姻法的第3条、32条及46条则将这种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与重婚情形并列规定,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却没有单独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事实上仍然是将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作为重婚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民事法律即使认为事实婚姻无效,但其至今也并没有完全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然而,事实婚姻在民事上无效并不等于在刑事上对因此导致的重婚行为不受打击。

(二)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应尊重历史和社会现实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关系所能影响的主要是熟人社会中的各种各样的关系,而对于陌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进行民事交往所依据的不再是表面称谓所表征的关系,更多是依赖登记、证明等书面文件所能确认的关系。由此可知,当结婚应当登记成为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之后,人们对周围新出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当明确知道他们没有进行登记时,就不会再想当然的认为他们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从而在日常生活、工作等交流中予以区别对待。

而中国社会对婚姻登记的普及和认同却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解放前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属于普遍认同的社会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后对此也予以了认可。1950年的《婚姻法》及1951年的《婚姻登记指示》对于婚姻登记主要是一种倡导而非强制,直到1980年《婚姻法》第7条才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之后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之后逐步确立了完善的结婚登记制度。及至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民事上确立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这一条在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不再出现,立法上的态度也显得有些暧昧,但是经过一系列的立法和宣传,结婚应当登记这一观念却已经逐步深入人心。且2001年《婚姻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再一次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应当主动补办登记从而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实质是从法律上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再次确认。

因此,至少在1994年之后新出现的事实婚姻的稳定性已经受到了法律上和观念上的双重动摇,对周围社会关系和民事交往的影响也很有限,不论是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需要还是从维护由婚姻所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稳定性的需要来考究,法律上均不再有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必要。但是对于1994年之前出现的事实婚姻,则仍有保护的必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表示,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该复函实际上就是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施行为界,对事实婚姻予以区别对待。尤其是在1980年《婚姻法》出现之前,广大农村、偏远地区存在大量的未登记的事实婚姻状况,很多事实婚姻夫妻已经组建家庭、养儿育女并稳定生活了很多年,周围的群众及亲友们也不会去关注他们之前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内心早已确认他们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在这种观念基础上与他们进行民事交往,发展出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也是以此作为对他们当中发生的重婚行为的道德评判基础。且这样的事实婚姻关系虽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在户籍登记等方面却早已将他们登记为夫妻关系,甚至就连很多事实婚姻的夫妻自身也没有想到他们需要进行补办登记。如果对这一类事实婚姻予以否认,将会导致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出现严重混乱,也不能为人民群众所认同。事实上,如果在这一类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缔结法律婚姻关系,也已经具有了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理应认定为重婚罪。

至于从1980年《婚姻法》施行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这段时间出现的事实婚姻关系如何认定,则更加困难。这段时期是我国新婚姻登记制度确立并完善的阶段,各地出现的情况也不一致,确有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手段予以明确。因篇幅所限,本文难以深入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妨从事实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短、户籍上是否登记为夫妻关系及家庭的稳定性等状况综合进行判断。

三、事实婚姻之事实解除的进路探究

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离婚的,民政部门一般会以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结婚证等为由不予受理,要求其直接到法院起诉离婚。很多人因此认为事实婚姻的解除只有一种方式,那就是到法院诉讼离婚。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看,事实婚姻的成立标准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那事实婚姻的解除可否适用同样的标准呢?也即当这一条件不具备时,就可以不再承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鲜见,有些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等原因长期分居,不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可能也不再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加之城市化进程加快,现代生活节奏加快,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逐渐淡漠,周围群众甚至根本就不关心他们是否夫妻关系。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视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

笔者认为,既然事实婚姻成立的标准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那该标准同样应该成为认定事实婚姻存续的标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再符合这个条件时,则不能认定他们是事实婚姻关系,也就是以事实状态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的关键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未经登记的婚姻关系这一事实的确认,是以某些事实状态的存在为表征,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当所需要保护的婚姻事实不再存在时,法律自然就不再有保护的必要。且一旦当事人双方分居,不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不再认为当事人双方是夫妻关系后,因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就会逐渐被重新调配,重新出现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稳定的社会关系,若法律上还纠缠于旧有的事实婚姻关系,则会造成对新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事实也是如此,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事实上分居之后,不再以夫妻名义相称,逐渐淡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很多人因为本来就没有结婚证也认为没有必要去诉讼离婚,或者是对此漠不关心,周围群众及亲戚朋友也不再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部分人也因此重新组建家庭,与另外的人登记结婚,出现重婚行为,之前事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可能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感情纠葛等原因对另外登记结婚的一方产生不满而向法院控诉其重婚罪。但是这样的重婚行为,对前者的事实婚姻实际上已经没有什么危害性,重婚罪所要打击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所要保护的正常的婚姻关系和社会秩序都不存在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再具有事实婚姻所需之条件,法院对重婚的认定也将会失去依据,当然没有必要再认定为重婚。

网友咨询:97年结婚,但一直没有 办理结婚登记,生有一子。现一方和别人登记结婚

97年结婚,但一直没有 办理结婚登记,生有一子。现一方和别人登记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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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因为你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小编结语:常见的重婚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前后两个婚姻都是法律婚姻(又称登记婚姻或法定婚姻);其二是前者是法律婚姻,后者是事实婚姻;其三是前者是事实婚姻,后者是法律婚姻;其四是前后两个婚姻都是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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