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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婚约彩礼?婚约彩礼的由来和现状是什么样的?

核心提示:由于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一直未加以规范,对解除婚约后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再加上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同,法官道德评价标准的差异,直接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悬殊各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着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下面婚姻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婚约彩礼的历史由来和发展的现状。

一、婚约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下定亲帖的同时,要送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

众所周知,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彩礼是吉祥物。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老百姓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民事生活中的大事。在原本的乡土社会里,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多。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大家都恪守习俗。可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已司空见惯。一段时间以来,彩礼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彩礼案件的裁判结果,个案之间差别很大,曾经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一类难题。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同时,该条的实施也带来很多社会的非议,司法解释与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很多当事人内心不服,造成执行难,甚至造成被执行当事人自杀的情况发生,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彩礼纠纷问题的裁判上如何从“定纷止争”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的难题。

二、婚约彩礼性质的法理分析

1、不同观点介绍。

第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因为但凡送彩礼的一方,无一不是想将来能够与对方结婚,许多家庭负债给付彩礼,为的是最后结婚,而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是在同意将来同对方结婚而接受彩礼。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当将彩礼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缔结的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不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双方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就没有合法依据,而给付彩礼的一方却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给付方就有权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定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应属无效。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而自愿缔结的,给付彩礼属于封建陋习,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相违背,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善良风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无效。所以给付彩礼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给付方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

2、对不同观点的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具有片面性,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将给付彩礼作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因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一贯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附加一定的条件,但是婚约本身就没有赋予其法律效力,在附加结婚这一条件,就更加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将这种行为视为附条件赠与是错误的。

第二种观点将所接受的彩礼作为不当得利,显然是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一般要求取得不当利益不是基于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给付彩礼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实际结婚,随着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作为不当得利,其所有权始终都属于给付方,那么双方结婚后是否仍然需要返还呢?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三种观点忽视了婚约彩礼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事实。虽然给付彩礼这种风俗不予提倡,但是法律也并没有禁止。这种风俗习惯在我国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在现代社会中还仍然具有深厚的基础,属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将这种社会现象视为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毫无意义可言。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无效,那么就当然自始至终都无效。也就是说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是否结婚,给付彩礼的行为都无效,这显然说不通。

3、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给付彩礼是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风行。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这种习惯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所实施的,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一般还通过中间人所进行的。其次,给付彩礼与婚约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也就是说,撇开婚约单纯的讲彩礼问题,就属于本末倒置。第三,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第四,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而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所作出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婚约彩礼问题。因此,众多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婚约制度,从而对婚约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第五,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其原则精神与本文所称的婚约彩礼相一致。

小编结语:在定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应属无效。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而自愿缔结的,给付彩礼属于封建陋习,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相违背,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善良风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无效。所以给付彩礼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给付方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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