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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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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7 23:25:33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6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人高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人张敬辉、被告巩某委托诉讼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张某系张某某之子,张某2009年与巩某结婚。张某、巩某婚后购房时无钱支付房款,向张某某借款70万元,张某某将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但是张某、巩某至今未还款,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巩某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借据。

被告张某答辩称,认可张某某的起诉事实。张某某将款项汇入到了巩某母亲的帐户上,该款项用于张某、巩某购房,因此该款项应由张某、巩某共同负担。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离婚证予以证明。

被告巩某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某、巩某已经离婚,并且进行了财产分割,在2014年7月16日离婚协议中写明了双方无债权债务,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现张某某之诉实际上是对于张某、巩某离婚协议的撤销;第二,该笔70万元借款在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张某、巩某确实在2010年时收到了张某某70万元的汇款,该汇款也用于购房使用,但该70万元是张某、巩某婚后工资、补暂存在张某某处的,购房以后张某、巩某也逐步支付了张某某30余万元,故此该70万元借款在事实上不存在。张某2014年6月22日给张某某书写借据时,张某、巩某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如有该笔债务该借据应由巩某同时签字确认,该借据方有效,巩某对此事实不认可,且借据签署后不足一个月张某、巩某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该笔借款。

被告巩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予以证明。

经举证质证,被告张某、巩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巩某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上被告张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被告巩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对被告巩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未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6日,张某与巩某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巩某之母张书华银行账户内70万元。张某某、张某、巩某均认可上述70万元系用于张某与巩某购房。2014年6月22日,张某出具借据,载明:今欠我父亲张某某人民币70万元,系购房时借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7月16日,张某与巩某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国仕汇小区10号楼4单元501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使用权归男方所有,如出现房屋出售、房产证变更(增加、过户等全部形式)等涉及房屋产权问题,需男女双方协商且达成一致后,方可进行办理,男女双方各享有房屋所有权的50%的权利义务;无股权、股票、债券等、无债权、债务;本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某与巩某结婚后,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父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70万元,张某某在给付款项时既未与张某与巩某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由张某与巩某共同出具借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且约定为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父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70万元应认定为对张某与巩某双方或一方的赠与。至于张某于张某某给付70万元三年多之后单方出具借据认可其欠张某某70万元,本院不予干涉,故张某某请求判令张某偿还7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巩某事前未认可,事后也未追认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张某某请求判令巩某与张某共同偿还70万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某

书 记 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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