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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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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4 23:33:31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9980号

原告杨×1,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杨×2,男,193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杨×3,女,194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杨×4,女,1938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人柳某某,女,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5,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杨×6,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1、杨×2、杨×3、杨×4与被告杨×5、杨×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杨×2、杨×3、杨×4委托人柳某某,被告杨×5、杨×6委托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杨×2、杨×3、杨×4诉称,我们与杨×5系兄弟姐妹关系,杨与杨李氏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子杨×2、次子杨×5、三子杨×1、长女杨×4、次女杨×3,杨×6系杨×5长子,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67号宅院(以下简称67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东房各一大间系杨、杨李氏夫妻出资所建。1977年原告杨×1一人出资将北房三间翻建成北房四间、新建厕所一间并将院落垒满院墙。杨×1赡养父母直至去世。房屋由杨×1居住,后被杨×5使用至今。1999年1月13日杨×5与杨×1签订财产处理协议,经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无效。该村已经搬迁腾退,某某67号宅院及房屋也属于搬迁腾退范围,杨×5已经单方签署财产处理协议,杨×6系该房屋的被安置人,故我们要求分割拆迁利益。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北一区67号宅院及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5、杨×6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析产67号院并要求补偿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不适合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二、二两老人分别在81、84年去世,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最长时效,并超过一般两年诉讼时效。2007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自2007年起算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与杨×6无关。按照2007年、2008年的两审判决,确定了杨×1与杨×5签署的财产处分协议无效,该协议杨×2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杨×2否认曾订立该协议,故法院判决无效。杨×11990年将院落出卖他人即朱某某,当时杨×1分别告知原告三人,但杨×5不知道,杨×5得知后想将房屋同等价格买回,当时杨×1与朱某某已经签订协议,但并未实际交付,朱某某未付房款。1994年杨×1与朱某某在司法所解除买卖协议。杨×5给杨×110000元将房屋买回,给朱某某500元。杨×1协议中500元是杨×5支付的。1999年1月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时是刘某某写的底稿,因避税将买卖列为家产分割,据杨×5所述,签订协议之前杨×2同意签署该协议,但是没有来签字。诉状所述1977年杨×1翻建房屋的情况属实。1990年卖与他人,后空置3年。1994年杨×5回购,2002年杨×5全部新建,新建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2004年新建南房无隔断。2004年后未进行过新建、翻建。2008年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后,原告除本案外起诉过一回。后房屋拆迁,是谁签署的不清楚,杨×5精神状况不好,没有去签署协议。因杨×5精神状况问题无法提供拆迁协议。另经过多次翻建,杨建盖的土坯房价值已经不复存在,且建房批示明确写明为杨×5,与杨某杨李氏无关。财产与四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杨李氏系我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二人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杨×2、次子杨×5、三子杨×1,长女杨×4、次女杨×3。杨1984年11月去世,杨李氏于1981年11月去世。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67号院系杨、杨李氏所留祖产。杨×2参军后转业地方,并转为居民,在该村没有宅院。杨×4于上世纪60年代出嫁至本区上庄,杨×3也出嫁至昌平。杨×6系杨×5之子。

2008年杨×2、杨×4、杨×3将杨×5、杨×1诉至法院,认为杨×5与杨×1签订协议侵犯了其继承权,要求法院确认杨×5与杨×1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无效。

2008)海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杨李氏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67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1大间、西棚1大间。1977年杨×1将北房3间翻建成北房4间,同时对东房及西棚的顶部进行修缮,并增建厕所一间。1999年1月13日,杨×5与杨×1签订财产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杨×2、杨×5、杨×1兄弟三人均是某某村民,杨某杨李氏之子,现父母过世,兄弟三人决定对老家产业做如下处理;老家院落归杨×5使用管理,院落内的所有财产归杨×5所有,杨×2、杨×1表示放弃,杨×5对财产可自行安排;李某某院落内的房屋是在拆父母老房的基础上由杨×1主持下翻建且长期管理使用,杨×5自愿给付杨×1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万元,杨×5与杨×1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法院认定协议处理房产系杨某杨李氏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而成,古房产中应有杨某、杨李氏的财产份额,杨×5与杨×1未经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自行签订协议进行处理,侵犯其他法定继承人权益,故认定该财产处理协议无效。该判决经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达成该协议的原因杨×1陈述,当时由于自己缺钱自1987年从争议院落搬至单位宿舍,该院落一直空置。后杨×1与第三人签署了买卖协议,杨×5找到杨×1表示不能出卖该院落并赔偿买受人500元将原有买卖字据作废。杨×1认为1999年的协议系杨×5捏造,自己也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5与杨×6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就此提交了1999年1月13日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第二条载明“杨×5自愿给付杨×1经济补偿费折人民币壹万元整,已给付。”杨×5、杨×6认可给钱时并未出具书面的收条。同时杨×5、杨×6陈述2002年与2004年将该院落进行翻扩建,并提交某某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一份,该证载明产权人为杨×5。

后该院落在我区搬迁腾退过程中与杨×6配偶签订拆迁协议,杨×6为该院落的被腾退人,拆迁所得款项亦由杨×6掌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二份、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所涉67号院系杨某于杨李氏的祖业产,杨某杨李氏去世后未留书面或口头遗嘱,上述院落的房屋应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进行继承。进行继承之前应析清上述房屋中属于杨×1的部分,依据当事人陈述与认可事实可查知1977年杨×5对于该院落进行了翻建,其享有1977年翻建后地上物的价值,上述价值至今已经三十余年,其价值极小,应由杨×6酌情补偿杨×51977年建房价值,本院酌情确定1万元。杨×1、杨×2、杨×3、杨×4基于父母去世后要求继承原有房屋,其诉求指向应为1977年之前杨与杨李氏所建土坯房,该部房屋距今时间久远已经灭失,可以断定1977年之前建房的价值已经不复存在,其基于继承关系要求取得相应折价,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杨×5与杨×6以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本院以为虽继承发生至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杨×1在1977年建房的行为形成的权利并不受时效的限制。争议院落在杨×1与杨×5之间形成的财产处理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但不影响杨×5经过审批在2002年对院内房屋进行翻扩建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杨×6与本案的继承与析产并无直接关联,但原有房屋经数次翻扩建后直至拆迁腾退,上述利益均由杨×6享有,本院应当判令杨×6对杨×11977年建房进行酌情的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1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杨×1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2、杨×3、杨×4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杨×1、杨×2、杨×3、杨×4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杨×1、杨×2、杨×3、杨×4负担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5、杨×6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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