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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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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9:48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分别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4)房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人郭某某,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被告人王×1之母。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市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法定人郭某某、辩护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3日12时许、15日12时许、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1三次进入刘×妹住处,盗窃云南高山乌龙茶、紫砂壶、冰箱、液晶电视、普洱茶等物。经北京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5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1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辩称:“刘×妹拿了我200多万,不给我,我才拿她的东西抵押,我一直住在她家,钥匙她一直没要。”其辩护人张敬辉、法定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1与本案被害人刘×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刘×妹涉嫌诈骗王×1财产260多万,王×1还为刘×妹开车半年未领工资;王×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1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构成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维护一个可怜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2时许、15日12时许、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1三次进入刘×妹的住处,盗窃云南高山乌龙茶、紫砂壶、冰箱、液晶电视、普洱茶等物。经北京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405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鉴定人王×1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辨认、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刘×妹陈述,证人王×2、张×1、李×、闫×、张×2、郭×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登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所盗赃物已收缴发还,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法定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孟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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