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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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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陈与被告房屋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3 22:58:32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陈与被告房屋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584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1月30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北苑路180号5号楼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人佟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生,中国某某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人佟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社外工作人员返聘(特聘)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担任被告终审岗位工作,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对外工作部担任审读工作,由对外工作部支付劳务费,后对外工作部更名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直至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再次回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现被告仍欠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共计323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劳务费数额,原告虽表示有撰写推荐词、审读《壮志凌云》等劳务,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所述2015年6月-10月期间劳务费,原告认可此期间任职于某某公司,亦认可劳务费由某某公司支付,且该期间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已出具《收款说明》,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亦表示"与被告所有账款全部结清",本院对结算数额5236.05元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4668.84元,就未付567.21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代扣原告个人所得税,被告所述应属合理,就此可认定被告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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