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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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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2 22:40:52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23472号

原告:常某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大街26号1S-80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人: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姓名,并称时称二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称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人张敬辉,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常某某借款本金972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常某某借款利息(以9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8%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孙某某向常某某借款共计9728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此后孙某某给付常某某972800元的空头支票,由于无法兑付,常某某一直找孙某某解决此事,孙某某推脱不还。因支票的出票人是某某公司,且孙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一人公司,孙某某与某某公司的财产混同,故我方要求某某公司和孙某某共同承担向常某某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某某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支票向孙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孙某某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款,并非借款,孙某某应当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孙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孙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孙某某代马**向常某某偿还的借款95000元,孙某某抗辩常某某出借本金时已经扣除利息,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不足95000元,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常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常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常某某有权要求孙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常某某提交其与孙某某之间的录音记录,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孙某某催款,本院在考虑合理期限的基础上认定孙某某最迟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在此时间之后仍未偿还的部分,孙某某应向常某某支付利息。常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8%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常某某此处主张的利息实际应分为两个部分,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为借期内利息,2017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为逾期利息;双方并未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常某某要求孙某某按照年利率28%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要求孙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常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常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与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常某某主张的某某公司与孙某某财产混同问题,还是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常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常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九十七万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借款利息(以九十七万二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某某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某某

审 判 员  陈 某

审判员  孙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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