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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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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3 23:32:23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办理的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3行初12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31X),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张镇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人李某,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人XX,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人张敬辉、高某,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人李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某某区张镇×村拥有房基地一块,并在该房地基内建设了新型结构活动房,用于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在未经公告、不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用大挖土机将原告所建的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政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到申请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21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正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214.34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拆除的活动房屋、地基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活动房屋及地基的损失进行评估亦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扣车损失2万元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该项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所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过程中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现金10万元及建筑物内金锭、珍珠、翡翠、玛瑙等首饰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内保存了上述贵重物品,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在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之前已经向原告下发过《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其自行拆除涉诉建筑物并清理建筑物内的财物,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自行拆除涉诉建筑物和清理财物的合理时间,但原告未在被告强制拆除前自行清理财物,且强拆时被告将建筑物内的物品搬至原告的宅院内,用塑料布遮盖,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交给了鲁某某。尽管当时被告未让鲁某某在物品清单上签字,但有其他见证人签字足以认定物品清单内容的真实性,且当时鲁某某收到该物品清单时,并未对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此外,在原告起诉被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中,原告将该物品清单作为证据提交,目的就是证明其存放于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对于物品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亦无异议。强拆结束后,上述物品始终存放在原告院内,由原告控制,但原告却未对上述物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保管。因此,对于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被告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处理义务,即使上述物品存在毁损,其责任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亦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房屋被损坏的水泥砖路、灶台、大锅、树木、花、草坪、菜地损失共计4184元的问题,通过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看出,被告在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时,确实造成了水泥砖路等上述物品不同程度的损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物品在强拆之前的具体状况及价值,故本院将对上述物品的损失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另,考虑到评估成本与赔偿数额的比例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针对道路的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网门的损失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损坏了铁网门,故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水泥砖路、灶台、大锅、树木、花、草坪、菜地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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