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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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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作者:北京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2 22:58:02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号办理的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5)西民初字第29432号

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立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广安门内大街316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人张某某,男,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西安门内大街316号5层509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人李某某,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南苑镇槐房南里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党委书记。

委托人赵某某,男,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市某某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狮子店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院长。

委托人袁某,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人牛某某,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立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立业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脂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某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人张敬辉、被告某某立业公司之委托人张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之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油脂公司之委托人赵某某、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之委托人袁华、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起,原告与某某立业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某某立业公司为用人单位,某某置业公司为用工单位。因原告工作所在的西红门粮油产业研发基地面临开工建设,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将原告退回某某立业公司,此行为仅是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不代表某某立业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某某置业公司将甲方为某某立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给付原告,系双方对于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被告某某立业公司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原告与某某立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仍然存续。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某某立业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自2011年1月起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某某立业公司、某某油脂公司、某某科学研究院给付2011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某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物业工作,并居住在工作地点,工作与生活交织,存在根据需要在平日延时工作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然而原告的工作也有值班的性质,且本案也无法准确认定原告在平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准确时间,考虑到原告兢兢业业的工作状况,并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予以酌定。

原告在某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某某置业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核算。

原告在某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与某某立业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某某立业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某立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三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某立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某立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立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立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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